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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时间:2023-11-03 作者:浙江沪航物联股份有限公司 浏览量:273

海船舶〔2023〕113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
印发《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海事局:
为进一步规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我局研究制定了《重点
跟踪船舶监管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及时向辖区有关航运
企业、船舶进行宣贯,并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
2023 年 10 月 23 日
(此件公开发布)
— 1 —— 2 —
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
******章 总
******条 为保障水上人命、财产安全,加强船舶安全管理,防止
船舶造成水域污染,规范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安全监
督规则》和《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籍船舶及航行、停泊、作业于我国
管辖水域的外国籍船舶。
本规定不适用于军事船舶、渔业船舶和体育运动船艇。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以下简称中国海事局)统一
负责全国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
直属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立的承担
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位或部门(以下统称省级海事管理机
构)负责重点跟踪船舶列入和脱离的审批;负责公布、更新重点跟
踪船舶名单;负责辖区内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工作的督导检查。
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和地市级承担水上交通安全监管职责的单
位或部门(以下统称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负责向省级海事管理机
构报告拟列入或脱离的重点跟踪船舶名单及相关资料;负责重点
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和对拟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评
估工作。
第二章 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第四条 下列船舶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
(一)中国籍船舶连续 12 个月内在船舶安全检查(含境外港口
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 2 次的;外国籍船舶连续 12 个月内在港口
国监督检查中被滞留 2 次的;
(二)连续 12 个月内因配员不足、恶意关闭船舶自动识别系统
(AIS)、故意非法排污、超载、内河船涉海运输等严重违法行为被
海事管理机构行政处罚 2 次的;
(三)发生海事行政违法行为后,拒绝接受或逃避处理的;
(四)持伪造、变造、转让、买卖、租借的船舶证书或未经船舶检
验机构检验认可,擅自对船舶进行重大改建的;
(五)发生较大及以上水上交通事故且负有对等及以上责
任的;
(六)重点跟踪航运公司管理的所有船舶;
(七)依据《海事执法协查管理规定》应当列入重点跟踪的
船舶;
(八)中国海事局指定的需要重点跟踪的船舶。
第五条 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一)至
(七)项所列情形的,应在 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
列入重点跟踪船舶申请及相关材料。
接到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后,省级海事管理机构
应核实船舶情况,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应在 7 个工作日内
完成审批、名单更新、发布工作;经确认不应列入的,应告知相关地
市级海事管理机构。
第六条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如发现船舶存在第四条(一)至
— 3 —(七)项所列情形确认应列为重点跟踪船舶的,或接到中国海事局
指定列入通知的,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名单更新、发布
工作。
第三章 重点跟踪船舶监管
第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对重点跟踪船舶实施船舶安全检查不
受船期、装卸货等因素的影响,条件允许时,应到港必查。
实施船舶安全检查时应开展详细检查,因故不能开展检查的,
应在船舶开航后 2 日内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建立专项记
录台账备查。
第八条 对有船舶列入重点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应加大公司
日常监督检查的力度和频次。对重点跟踪船舶和有船舶列入重点
跟踪的船舶管理公司开展安全管理体系审核时,应将船舶及航运
公司采取的相关整改措施纳入审核范围。
第九条 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采取措施加强对本港籍重点
跟踪船舶的监督管理,跟踪、评估已列入重点跟踪的本船籍港船舶
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四章 船舶脱离重点跟踪
第十条 因第四条所列情形(第六项除外)被列入重点跟踪的
中国籍船舶,自列入之日起 3 个月后,航运公司可向船籍港地市级
海事管理机构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表),并提
交航运公司整改报告及相关整改证据材料。
因第四条第(六)项情形列入重点跟踪的中国籍船舶,航运公
司脱离重点跟踪后,航运公司可向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提
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申请表格式见附表)。
— 4 —第十一条 对提出脱离重点跟踪申请的中国籍船舶,船籍港地
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在 1 个月内针对列入重点跟踪的原因,组织
开展船舶安全技术状况评估工作。评估内容包括:
(一)航运公司及船舶对导致列入重点跟踪问题的整改情况;
(二)因第四条所列情形(第六项除外)被列入重点跟踪的中国
籍船舶,由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组织实施船舶安全检查,评
估船舶的安全技术状况;不能实施船舶安全检查的,应通过公司日
常管理情况及列入重点跟踪后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等,评估船舶
的安全技术状况。
第十二条 经评估认为可以解除重点跟踪的中国籍船舶,船籍
港地市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在评估后 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海事管理
机构提交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申请及相关整改证据材料。
重点跟踪船舶发生拆解、灭失等情况的,船籍港地市级海事管
理机构核实后,向省级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申请
及相关材料。
第十三条 列入重点跟踪的外国籍船舶,自列入之日起 3 个月
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管理机构实施的港口国监督检查中为
零缺陷的,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在检查后 5 个工作日内向省级
海事管理机构提交脱离重点跟踪船舶申请及相关材料。
第十四条 接到船籍港、检查港海事管理机构提交的申请后,
省级海事管理机构应核实船舶情况,确认应解除重点跟踪的,应在
7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名单更新及发布工作。
第十五条 船舶在列入重点跟踪期间每发生一次第四条第
(一)至第(五)项所列情形的,可申请脱离时间自上次可脱离日期
— 5 —— 6 —
延后 3 个月。
第十六条 自列入重点跟踪 12 个月内未能成功脱离的中国籍
船舶,船籍港海事管理机构应对船舶所属航运公司进行约谈。
第五章 附
第十七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通过信息化系统完成重点跟
踪船舶列入、脱离等相关工作。
第十八条 各级海事管理机构应对重点跟踪船舶的监督检查
工作建立台帐记录,保存相关书面材料。
第十九条 重点跟踪船舶基本信息,如船舶所有人、管理公司、
船名、船籍港等发生变更的,仍为重点跟踪船舶。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 2023 年 12 月 1 日起实施。《中华人民
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重点跟踪船舶监督管理规定〉的通知》(海
船舶〔2013〕328 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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