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船舶污染防治条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为加深船舶及相关单位对该条例的理解,小编就条例的重点条款进行了归纳总结,并对船舶、港口经营人、船舶修造厂、船舶燃料供应单位等不同责任主体在船舶污染防治中应遵守的有关规定和要点事项做概要解读,各船舶及相关单位请查收!
01 船舶
1、内河船舶直接通往舷外的生活污水排放管路、阀门应当铅封或盲断。内河船舶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原则上应当每五天或者每航次至少送交一次,并在靠港时向港口经营人主动出示污染物接收单证。
2、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靠泊岸电泊位,应当使用岸电。
3、船舶使用的燃油应当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并将供受单证保存三年,燃油样品保存一年。
4、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过驳作业的,应当与共同作业方在作业前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从事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装卸、过驳作业的,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与共同作业方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5、船舶应当制定防污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发生污染事故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并及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6、国际航行船舶排放压载水,应确保所排放压载水满足要求,并在排放前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
7、船舶使用废气清洗系统的,产生的洗涤水及残渣应当按照规定处理,并做好记录,不得违规排放。
禁止事项:
1、禁止船舶违规向水体直接排放未经处理的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黄浦江、苏州河排放生活污水、含油污水,禁止船舶向其他内河通航水域排放含油污水。
2、禁止船舶在黄浦江杨浦大桥至徐浦大桥之间水域以及外环线以内的内河通航水域鸣放号笛,特殊情况除外。
3、禁止载运散装液体危险货物的非双底双壳船舶在本市长江干流、黄浦江及其他内河通航水域停泊和作业。
4、禁止船舶在本市通航和国家授权管理的港口水域内使用焚烧炉。
1、应当备有足够的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做好与城市公共转运、处置设施的衔接。新建、改建、扩建港口、码头的,应按要求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投入使用。
2、应当按规定接收船舶水污染物,并向船方出具符合要求的接收单证。
3、应当查看靠港内河船舶的污染物接收单证,并予以记录。内河船舶拒不出示接收单证或者作出说明的,港口经营人应将有关情况报告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并可以暂停装卸作业。
4、岸电设施应当具备与靠泊船舶用电需求相适应的供电能力,并向具备受电设施的船舶提供岸电。
5、从事散装液体污染危害性货物装卸作业的,应当与船方在作业前共同对相关防污染措施进行确认,在作业过程中严格落实防污染措施。从事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等货物的装卸作业的,在作业过程中应与船方共同采取措施回收有毒有害气体、抑制扬尘。
6、应当制定防污染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配备必要的应急设施、设备和器材,并保持良好状态。发现可能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并向船舶污染防治主管部门报告。